社会责任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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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职工聘任合同制实施办法

(2013-2014年度继续执行)

发布时间:2013-03-0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适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现根据《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沪人[1995]165号),结合徐汇区业余大学(社区学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教职工聘用合同制是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双向选择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书面形式确定聘用关系。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条 学校按科学定员,平等、公开、竞争和择优、合理流动的原则实行聘用,签订聘用合同。在落实岗位的基础上,教职工先与学校法人代表签订聘用合同,再按一级聘一级的原则,与部门领导签订岗位聘用合同。受聘教职工根据工作需要,能上能下,能聘能辞,能变更工作岗位。对未被聘用上岗的原固定制教职工实行下岗待聘管理。
第四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教职工,建立《聘用手册》制度,作为聘用合同制教职工重新应聘和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凭证。《聘用手册》由学校人事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教职工聘用合同的实施范围,是学校原固定制教职工以及新招聘录用、调入的教职工。
第六条 学校对下列人员可与其缓签聘用合同:
1、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教职工。
2、确有特殊原因,目前在册不在岗的教职工(如目前外借、长病假等情况的教职工)。
第七条 原固定制教职工不愿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允许有三个月的自行流动期,流动期满后,仍不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原人事关系自行终止,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学校办理辞退手续。
第八条 学校与教职工双方都应依据《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合同。具体签订办法如下:
1、经上级任命的学校正副校长,其任命书即成为聘用合同制教职工的代聘用合同书;党群组织,按各自章程规定选举产生的负责人,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批复代聘用合同书,不再签约。
2、教职工一律以书面形式与单位法人签订聘用合同,然后按一级聘一级原则,与各部门负责人签订岗位聘用合同,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学校二份,职工一份。岗位聘用合同一式三份,部门、职工各执一份,一分报学校人事部门备案。
3、学校法人代表委托人事部门具体经办聘用合同的有关签订手续。
第九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
1、合同期限;
2、工作岗位;
3、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4、工作报酬;
5、工作纪律、奖励和惩处;
6、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7、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8、其它事项。
第十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固定期一般在一至三年内确定(第二次续订合同时,合同期限一般应大于上一次的期限)。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教职工在本校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商调进本校的人员其以前工龄视作本单位的连续工龄)。
新招聘录用的职工实行试用期,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教职工因学校出资培训、分房、晋升职称等原因必须为学校服务一定期限的,其服务期限按本市和学校有关规定或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理。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为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合同期内教职工离退休、死亡,聘用合同自然终止。
合同期内教职工被开除、除名、自动离职、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时,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续订手续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开始办理。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双方可按约定的终止条件终止聘用合同,无终止条件的,聘用合同一直有效,直至退休或死亡,聘用合同才自然终止。
第十四条 如学校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发现或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学校工作纪律或规章制度的;
3、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4、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5、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6、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学校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7、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解除聘用合同,由用人部门以书面意见,送学校人事部门审核,并征求工会意见后报校长审批。如有争议可先向学校民主调解小组申请调解。
第十七条 解除聘用合同后即发出书面通知。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教职工,可凭《解除工作关系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区人才调节中心申办失业登记,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档案材料即转到其户口所在地人才调节中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教职工:
1、受聘教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2、受聘教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已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4、受聘教职工不履行合同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教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者除外);
2、女教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者除外);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聘教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有关部门确认不同程度丧失工作能力的,其聘用合同的终止或者解除按以下规定执行:
1、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学校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2、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学校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但学校与教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终止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教职工可以通知学校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学校未按照聘用合同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受聘教职工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部门和学校人事部门。
第四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一方擅自违反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负违约责任。并应按不满聘用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基本工资额的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受聘教职工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必须支付赔偿费用等。
1、凡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出资进修培训,受聘教职工应按规定赔偿进修培训费。
2、凡在规定服务期内的大中专毕业生按市有关文件规定支付赔偿费。
3、凡是由区教育局及学校所分配的住房按本市及学校主管部门房屋分配使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学校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根据受聘教职工在本校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受聘教职工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由学校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按其在本校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订立进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学校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接受聘教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 学校如被撤销的,在被撤销前按受聘教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校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教职工解除合同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
学校依据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时,受聘教职工的月工资低于成本单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单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五章 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在聘用合同期间,教职工的聘用工资根据经上级批准的学校分配制度实施,同时享受国家、上海市和学校规定的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在聘用合同期间,教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境内探亲假原则上安排在暑寒假)、计划生育假等待遇。
第三十一条 在聘用合同期间,教职工因工负伤以